董事长挪用学校资金被判六年 ??举办者在办学过程中应当尤其关注刑事风险

文源 | 行初子规

自1997年《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颁布施行以来,我国的民办教育发展愈发迅猛,根据教育部发布的《2019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19年,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19.15万所,比上年增加8052所,占全国比重36.13%。

民办教育的兴盛蓬勃,离不开每一位民办教育人的努力,但笔者在与各学校举办者的交流过程中,也发现了很多举办者的风险意识较为淡薄,在办学过程中容易出现不合规、甚至不合法的行为。这些违规违法行为往往潜藏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其中的刑事违法行为,极易使举办者身陷囹圄。笔者将在本文中分享一个案例,希望有助于提高各位举办者风险意识。

案情回顾

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于2002年6月10日筹建成立,成立初期有林述某、陈某开、林某兴、吴某锋、吴某雄、曾某盛以及被告人施某甲等7位股东,施某甲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25日经学校股东会决议,其他6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施某甲,从而施某甲一人持有学校100%股权,施某甲任学校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施某甲在担任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董事长期间,未经学校董事会同意先后多次挪用学校资金共计4200万元对外投资个人项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身为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学校资金42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甲的辩解如下:

  1. 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自己是100%的股权,资金进出都是随意 的,自己有钱就入账,要钱就出账,账目随意,并不是挪用。
  2. 项目都是他个人与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以外的股东合作的项目,与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没有关系,没有必要召开学校董事 会,更不需要他们授权。
  3. 有三辆车是用他和他妻子吴云青的名字购买的, 拿到学校来报账,认为学校是他一个股东,个人的车辆也就是学校的车辆,所以就拿到学校来报账。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西省美佛尔国际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该学校系经过登记注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其财产独立于出资者个人的财产,表明民办学校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只能由学校管理和使用,学校收入必须统一归入学校账户,擅自转移、抽逃、挪用学校资金都是违法行为,被告人施某甲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已符合挪用资金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施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施某甲挪用的4200万元还给被害人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

案件分析

本案中,施某甲的辩解可谓是大多数举办者的心声??学校的就是我的。在民办教育领域,举办者与学校在财务上“不分彼此”的现象由来已久,很多举办者对此习以为常,并未意识到潜在的巨大风险。在此,笔者将简单阐述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与学校决策机构的决策权,将举办者与学校“区分开来”,以减少举办者在办学过程中的风险:

1、学校的法人财产权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由此可见,学校的财产应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个人无权私自挪用。在本案中,施某甲陈述“有三辆车是用他和他妻子吴云青的名字购买的,拿到学校来报账,认为学校是他一个股东,个人的车辆也就是学校的车辆,所以就拿到学校来报账。”这个说法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也不被法院所认可,学校购置车辆的费用被计入挪用资金的金额内。

2、学校的决策机构与决策权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享有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等一系列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换而言之,法律规定与学校章程规定属于学校决策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经学校决策机构依法通过才有效,举办者的决策不能代替学校决策机构的决策。而在民办学校管理的实践中,不少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为空置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多为应付学校年检的“空头人员”,并不实际享有权利,决策机构也不实际运行,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由举办者“一言而决”。

在本案中,法院审理查明“施某甲在担任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董事长期间,未经学校董事会同意先后多次挪用学校资金共计4200万元对外投资个人项目。”由此可见,“未经董事会同意”是法院认定施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从举办者个人风险防控的角度出发,举办者与学校应保持适当的“距离感”,“不分彼此”的“亲密关系”对举办者而言存在了巨大的刑事风险。

近年来,笔者及团队花费了大量的功夫研究民办学校举办者的风险防控事宜,在研究过程中发现以法人作为学校的举办者,比之自然人具有更多的优势:

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民办学校可以进行举办者变更,从风险防控及办学管理的角度出发,笔者在此郑重建议,自然人举办学校的,尽量将学校举办者变更为自己实际控制的法人。